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高鶴燕 相對人 楊木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0一九七號債務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1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又參非訟事件法第74-1條之立法理由「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0197號強制執行事分配之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該抵押權實則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聲請人已於106年3月3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並由本院106年訴字第182號事件審理在案,上揭執行事件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已預定於106年4月11日實行分配,相對人可獲分配2,576,286元(聲請人誤載為1,923,714元)」。為避免聲請人遭受執行之不利益,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項,業經調閱本院106訴字第182號、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0197號卷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執行分配之債權額為360萬元,而相對人可獲分配2,576,286元。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2,576,286元為準。又本件執行金額及爭議款項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6訴字第182號訴訟係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送達及上訴期間4個月,則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預估需4年8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約略相當於4年8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折算應為601,133元{2,576,286元×5%×(4+8/12)}。
爰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又為計算及提存上便利,爰將擔保金酌定為60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1條、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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