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劉建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1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分行申請卡友樂透小
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訂卡友樂透貸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自94年3月4日起至96
年3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15%計算,依約定
條款第8條之規定,若被告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料被告甲○自94年5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金額137,500元。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7,500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卡友樂透
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7,500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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