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4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7日上午10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指
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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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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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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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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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陸萬柒仟伍佰│94年08月24日起│10.2﹪│94年09月2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伍拾玖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玖萬伍仟壹佰玖拾│94年09月14日起│10﹪│94年10月15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貳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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