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84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18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4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卡友
樂透貸,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期間自93年11月
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開辦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6%,
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12,500元,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之日起,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計37,500元尚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㈡又被告於91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
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
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7%計收循環利息,並依約於延
滯第1個月時,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時
,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
收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0月7日止
,共積欠100,76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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