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銳音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銳音音樂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票
面金額、付款人及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
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銳音音樂有限公司所
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
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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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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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泰世華商業銀│94.09.30│94.09.30│0000000│CC0000000│
││行永和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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