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528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7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合
併後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聲
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