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雄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犯罪證據欄一、「證據:(一)被告陳春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查本件被告陳春雄汽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其汽車駕駛執照既遭監理單位吊銷,即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當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是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李安琦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安琦達成和解,但經本院給予相當之時間令其履行部分之和解條件,卻遲未履行完畢,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被告陳春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10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雄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8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李安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遂遭陳春雄駕車自後方追撞,李安琦並因遭陳春雄追撞,復撞擊前方由 徐奕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安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安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雄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安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徐奕銘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9張。
(五)告訴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嚴瑜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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