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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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 林月春
林礽炫 共同 彭火炎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潘雅惠 兼上一人 孔得武 訴訟代理人被告 孔文龍
陳筱穎 被告 孔正炎 訴訟代理人 宋孟蓁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雅惠、孔得武應自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七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二、被告孔文龍、陳筱穎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七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孔正炎應自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七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四、被告孔正炎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七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孔文龍、孔正炎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列陳筱穎為共同被告,惟經調查,占用原告土地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孔文龍、陳筱穎(房屋稅籍證明書持分比率各1/2),原告遂追加陳筱穎為被告(本院卷第63-64頁),而上開建物應否拆除,在被告孔文龍、陳筱穎間有合一確定必要,且被告陳筱穎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筱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8.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 林應享 、 林祖蔭 、 林應時 、 林正堂 、 林礽鐘 分別共有,原告林月春應有部分20/60、原告林礽炫應有部分5/60,被告等則無任何應有部分;而相鄰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本為被告潘雅惠所有,嗣出賣予訴外人 陳建福 所有(應有部分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9-11、24頁)。
㈡、原告前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事宜而複丈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相鄰之264地號土地之前手地主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並經申請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文山路870號兩棟建物(下稱門牌868號建物、門牌870號建物)。經調查門牌86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居住之人為被告孔正炎(持分比率1/1);門牌8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孔文龍、陳筱穎(持分比率各1/2),使用居住之人為被告孔文龍、潘雅惠、孔得武,上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4-36頁)。
㈢、被告等(除被告陳筱穎外)雖辯稱門牌868號、870號建物乃合法登記之農舍,其等之父親 孔錦輝 (歿)當年建造時,有申請地籍圖以確認均位在自有之264地號土地上,本件糾紛實乃因民國85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誤將相鄰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偏移所致等語。惟自被告等所提農舍使用執照,無法據以認定該農舍實際建築位置及基地所在,又被告等人在重測斯時對於重測結果並未異議而告確定,且264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減少之面積甚少,反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甚多,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被告孔文龍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建物遷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雅惠、孔得武、孔文龍、孔正炎:⒈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點所示事實。亦不爭執門牌870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孔文龍、陳筱穎(持分比率各1/
2),實際使用居住之人為被告潘雅惠、孔得武;門牌86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居住之人為被告孔正炎(本院卷第40頁)。至於被告孔文龍部分,早於82年間搬離後,已長達20餘年未再居住在門牌870號建物,戶籍亦未設在此處。
⒉並否認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辯稱略以:被告等之父親
孔錦輝(歿),於68年間於自有之綠獅段264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上山段第145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868號建物,興建農舍之初,有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以供核對,有地籍圖、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證(本院卷第88-90頁),孔錦輝應無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上山段第145-1地號土地)之情形,多年來亦未越界增建。嗣孔錦輝於78年5月5日將上山段第1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雅惠,於85年間經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綠獅段264地號,但面積自303平方公尺變成僅有258.84平方公尺(減少44.1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8-60頁),而相鄰之上山段第145-1地號土地,變更為綠獅段263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顯見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線有所偏移(本院卷第46-48頁)。地籍圖重測時係委託堂哥 孔清泉 辦理指界,地政事務所人員僅憑現場之人指界,卻未詳就原始地籍圖、座標點等再為確認,才會發生大面積之位移,被告潘雅惠當時不知道面積減少要去爭執異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筱穎:被告陳筱穎與孔家並無任何親戚關係,門牌870
號建物已經40多年,不清楚是否有土地租賃關係。被告陳筱穎本身也是被害人,因為被告孔得武駕駛車輛過失致其重傷,被告陳筱穎因而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193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門牌870號建物權利,由被告陳筱穎承受並辦理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但沒有拿到半毛錢也沒有使用到房屋土地,都還是孔家的人在使用,希望原告主動來商談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林應享、林祖蔭、林應時、林正堂、林礽鐘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林月春應有部分20/60、原告林礽炫應有部分5/60,被告等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門牌86
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居住之人為被告孔正炎(持分比率1/1);門牌8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孔文龍、陳筱穎(持分比率各1/2),使用居住之人為被告潘雅惠、孔得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孔文龍部分見後述),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870號、868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24-25、34-36、4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等未主張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曾有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存在(例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故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之可能性可以排除。然而,門牌87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75.88平方公尺)、門牌86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76.13平方公尺)及C位置(面積2.77平方公尺)之事實,則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無訛,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105頁)。被告等亦未舉證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存在,是被告孔文龍、陳筱穎以門牌87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被告孔正炎以門牌868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位置,即可認定。
㈢、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被告固以前揭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線有所偏移等語置辯。惟查:
⒈264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303平方公尺減為258.84平方
公尺(減少44.16平方公尺)乙節,有重測前、後之登記簿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固屬不虛。惟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門牌87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88平方公尺、門牌86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13平方公尺、門牌868號建物東側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合計達154.78平方公尺,遠遠超逾被告所辯264地號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線偏移所減少之面積44.16平方公尺。再者,依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第1頁所示(本院卷第113頁),重測前上山段145地號土地,重測後分為綠獅段264地號及265地號,重測後始第一次登記之綠獅段265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地籍圖觀之,265地號應係河川流經之地,面積63.6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2、120、186頁交互參照),故重測後26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4.16平方公尺,亦可能與重測後分出265地號有關。故被告所辯係因263地號與264地號間界址線偏移,始導致建物越界,尚乏堅強實據。
⒉再經本院將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原圖(本院
卷第120頁)與重測後地籍圖(本院卷第11頁)兩相對照,參考重測前地籍圖原圖之河道走向及地籍線之轉折點,可以發覺重測後2筆土地之地籍線確實有略微偏向右側移動,使左側之系爭土地變大、右側之264地號土地變小,原地籍線之位置約略在【附圖】所示B位置之「B」字上,意即【附圖】所示B位置右半側原為孔錦輝所有重測前上山段145地號之一部分,反之,【附圖】所示B位置左半側及A位置全部均在原告所有重測前上山段145-1地號土地上。由是可知,在重測前,門牌868號房屋本來就是越界建築,門牌870號房屋更是全然占用系爭土地。
⒊再者,縱算【附圖】所示B位置右半側原為孔錦輝所有重測
前上山段145地號之一部分,然上山段145地號土地及上山段145-1地號土地既經重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第185條、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基上規定可知,主管機關進行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除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外,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若無異議,主管機關始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公告期滿前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異議,得申請複丈,複丈結果若無誤則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丈結果若有錯誤,主管機關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方能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堪認地籍圖重測過程,對土地所有權人已有適當之程序保障。本件土地重測時之上山段
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潘雅惠(本院卷第58頁),自承有委託宗親到場協助指界,且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亦無異議而告確定。本件地籍圖重測,既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2、4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揆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7點「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意旨,本件自不能任由被告等空口置疑。
⒋況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實難以完全避
免,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度提高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主管機關或測量人員所能全然控制,更非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所能左右。準此,重測後綠獅段26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4.16平方公尺,應係地籍線略微偏向右側移動、分出一筆國有土地(河川流經之地)、上開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影響之綜合結果。又者,前經本院曉諭被告等是否要先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登記面積減少的問題,則經被告表示渠等不是綠獅段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院卷第185頁)。是以,本件判決自應以現行有效之登記為斷。
㈣、至於被告孔文龍應否自門牌870號建物遷出乙節,經查,被告孔文龍陳稱:之前也住門牌870號建物內,但於82年間搬走後,已20幾年未居住,戶籍亦不在此處等語(本院卷第40頁),核與卷附被告孔文龍戶籍基本資料大致相符,被告孔文龍早於85年4月9日即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號,全家亦均設籍於上址,衡情應無可能再居住在門牌870號建物,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孔文龍使用居住門牌870號建物亦未舉證以實,徒以被告孔文龍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據,尚嫌不足。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孔文龍、陳筱穎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之門牌87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被告孔正炎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868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位置,應為可採。又被告潘雅惠、孔得武居住使用門牌870號建物、被告孔正炎居住使用門牌868號建物,以上均係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列被告等人遷出、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孔文龍亦應自門牌870號建物遷出乙節,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2棟建物拆除,且為被告等(被告陳筱穎除外)賴以生活之居所,一旦執行即告滅失而不可回復之特性,被告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被告孔文龍、孔正炎分別為門牌870、86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差無幾,又被告陳筱穎係因遭被告孔得武駕駛車輛過失重傷害而承受被告孔得武對建物之持分比率,全然未參與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行為,故本院認由被告孔文龍、孔正炎分別負擔訴訟費用1/2應屬適當。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