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讃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讃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寄存送達,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