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高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犯竊盜罪,而遭本院判刑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王威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53號被告高秀琴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琴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王威仁所有之黑色捷安特牌腳踏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上開腳踏車供己乘用。嗣經王威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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