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已將所竊取之「竹炭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置於其所攜帶包包內,有證人 賴柏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查獲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59至63頁),是被告業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移入自己之支配範圍,所竊之物已在其管領之下而竊盜犯行得逞,縱其遭證人賴柏安發覺,並在該賣場之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欲繳交停車費時為證人賴柏安攔下查看,可見被告已將該2包貼布順利帶離賣場,該2包貼布已為被告管領而成立竊盜既遂之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竹炭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業經警尋獲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證人賴柏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61號被告陳盈溱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溱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台中復興分公司所經營之愛買量販店地下1樓商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上開商場藥品區販售之「竹炭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得手後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並徒步離開上開量販店。而當時在上開量販店安全課任職之課員賴柏安發現陳盈溱形跡可疑,遂尾隨陳盈溱前往上開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場;經陳盈溱於停車場繳費時,將隨身攜帶之皮包打開後,賴柏安隨即發現其內有上開陳盈溱所竊取之商品,遂報警處理,旋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百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安全課課員賴柏安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竊取案內商品之過程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商品(已發還證人賴柏安本人收執)、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證人賴柏安因發現被告形跡有異,遂於被告行竊後,追躡被告至停車場,且當場發現被告確實有行竊之實,是被告顯係於破壞上開公司對扣案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後,於尚未建立安全穩固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前,即遭發現行竊之舉而查獲。準此,被告所為難認已達既遂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不清楚自己當時為何會這樣做,不知道當時腦袋在想什麼等語,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乙節。查被告於106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且該前案亦係竊取本案之遠百公司台中復興分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上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顯然知悉何謂竊盜行為,亦清楚瞭解本案之行為乃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準此,尚難認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原因,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4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