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康志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
42號、第30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仍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相同,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經警方臨檢時,於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
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犯行時,被告即先行主動坦承,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另衡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748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鑑驗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被告康志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志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21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3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48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95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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