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豐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豐淋向 廖惠志 承租房屋使用,因逾期未繳納電費,廖惠志即請陳豐淋母親代為繳納,陳豐淋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40分許,手持白鐵條,至廖惠志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居所(地址詳卷),請廖惠志不要找其母親要房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惠志,使廖惠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豐淋於112年2月25日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佳穎 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門口,見陳佳穎所有之檀香柏木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盆栽搬運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復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方式,而竊取得手。嗣因陳佳穎發現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豐淋所竊取之上開盆栽(已發還陳佳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豐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9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警二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志於警偵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手持白鐵條前往他人住處找人對話足使他人心生恐懼,縱其聲稱目的係在防身(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仍不影響恐嚇罪之該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持刀進行恐嚇,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及其媳婦、友人之空言證述外,並無客觀監視錄影畫面可資比對、查證,證明力有待商榷,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依被告所述,認定被告係持白鐵條進行恐嚇,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白鐵條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且竊取之盆栽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盆栽,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