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京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京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衡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98、99年間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及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335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被告范京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M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京光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
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北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5巷口對面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京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