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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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雅羚 原名 邱秀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W520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52026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雅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康定路口,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W520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W520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之,就異議人上開「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尚欠大筆金額的卡債,而且伊是初犯,不曉得有時間限制,希望能以罰款最低額度繳納。又伊前面也有二、三台車亦行駛人行道,卻都沒事,為何僅伊被取締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處以最低罰云云。
三、按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駕車行駛於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雅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康定路口,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W52026
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北市警交字第AEW52026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W520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二)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權利,故異議人所辯當日舉發路段亦有他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卻未遭警方舉發,則舉發之公平合理性有待商榷乙節,縱認屬實,異議人仍無從解免其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責。至於異議人其他異議理由,雖情堪可憫,惟均與本案之違規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