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六十二線快速公路西向東十四公里處(臺北縣境內),屬最高速限時速八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違規,經警測速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本件係採證照片中之大貨車自內側車道超車時超速,員警啟動測速照相快門時,伊之車輛剛好擋住該大貨車車牌,致遭舉發,伊並未超速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六十二線快速公路西向東十四公里處之限速八十公里路段時,以一百零三公里之時速行車,超速二十三公里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46712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又查,本件舉發乃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該雷射測速設備業經檢驗合格乙節,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46712號函暨檢送之合格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設備,其準確性要無疑義。再者,本件測速地點前方六百公尺處(即西向東十三點四公里處)之路燈桿上,在「限速八十公里」標誌下方,同時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道路速限標誌行駛之事實,另有前揭函文檢送之告示牌照片一張附卷可憑,亦堪認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關於「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舉發機關因此以科學測速儀器取得異議人超速違規之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於法即無不合。末查本件採證所用之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測速時乃以十字標記鎖定一輛行進中車輛,投射雷射光波束而測得速度,與其他未鎖定之車輛無關乙節,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23181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被告車輛正後方確實顯示有類似射擊時瞄準用之黃色十字標記,足認員警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確係被告駕駛之3T-3003號自用小客車,甚為明確,至於異議人左前方之大貨車是否超速一事,與本案舉發並無關連,縱使該大貨車當時亦有超速之違規,惟仍不能逕此推論異議人駕駛車輛即未超速。故異議人辯稱:是伊左前方之大貨車超速,惟員警誤認係伊超速而舉發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未滿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