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X109349、AEX10935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巷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發現後即以手勢並鳴笛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隨即駛離,經確認車號無誤後,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人和車都在南亞公司樹林廠上班,且公司採一人一車制,要有登記之車輛才能入廠停放,不可能於前揭時間出現在北投違規,況本件亦沒有照片或其它資料可證明確係異議人之車輛,違規車輛可能為拼裝、偽造車牌之車輛或警方抄錯車牌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上班出勤明細表一紙為佐,而觀諸該出勤明細表所載,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七時五十分許及二十時三十七分許,確有上、下班之刷卡紀錄,又前揭機車係異議人上下班代步之交通工具,此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是其所陳違規當日騎乘前開機車至南亞公司樹林廠上班一節,尚非無稽。再者,異議人之上班地點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與本件違規地點距離甚遠,顯非短時間即得到達,其於上開違規時間騎乘該機車出現在違規地點之可能性極低;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鍾宏益 於本院調查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騎乘機車的人是穿著汗衫、牛仔褲,身形比異議人瘦,年紀看起來也比異議人輕,我今天看到異議人覺得我當天追的對象應該不是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騎乘機車違規之人應非異議人本人;至異議人雖有將機車出借他人之可能,但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上情,自不得以臆測方式遑加推論。而證人鍾宏益固到庭證稱前述機車之駕駛人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並未記錯該機車車號等情,惟衡之目前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本件違規駕駛人於遭警攔停時,又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益徵該駕駛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係遭變造、偽造之可能性甚高,故證人上開證詞,仍不足逕為不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人是否確係異議人或其知悉之人,或所使用之車牌是否經偽造、變造等情,均非無疑,又無證據證明係異議人將其機車交由他人使用,及無法排除他人冒用車牌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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