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桃園監理站所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分許因騎乘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建國路路口左轉至建國路時,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值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該站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是等中正一路的號誌燈轉為綠燈時,直行至中正一路三百十三號「佛緣自助餐」前,等待中正一路的號誌燈轉為紅燈,建國路的燈號轉為綠燈時,才由中正一路直行建國路,並非由中正一路直接左轉建國路,而由警員的值勤所在地,無法全視整個中正一路與建國路路口,更看不到異議人停在中正一路三百十三號門口前等待綠燈的情形,請舉發單位提出具體實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輕型機車(車號:000-0
00號),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建國路路口,於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闖越紅燈左轉至建國路,經執勤人員明確發現該違規車輛並掣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九七00二三六六八號函敘明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舉發依據明確,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本為佐。
㈡本院傳喚本件執行舉發之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鶯歌分駐所 林宏達 員警,到庭結證稱:「我當時站在離中正一路和建國路的路口,離路口二十到三十公尺的建國路上,我的視野就是中正一路和建國路的整個路口。當時路口有一個全紅淨空的時間,等到淨空完之後,建國路變成綠燈,也就是中正一路是紅燈,之後異議人才出現在中正一路上,而異議人當時由中正一路的內側車車道直接左轉往建國路過來,我就攔停異議人依法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更且,交通違規行為又多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於本件中,舉發員警林宏達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堪信實。是異議人執詞聲明異議,無非事後倖卸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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