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聲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聲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珠筆參支、電池拾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肆佰零肆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珠筆參支、電池拾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肆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聲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集點卡12張業據被害人 楊珀彥 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而另竊得之財物鋼珠筆3支、電池1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404元,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目前派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鋼珠筆3支、電池12個(價值新臺幣404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集點卡12張,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