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茲發現該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錯誤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 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更正為: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因第一行漏載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行因贅載「共同」二字,茲應更正為: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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