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應予補充、第7行中段:「…,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因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且車身明顯搖擺蛇行而為警攔檢稽查,…」應予補充、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1份(偵卷第9至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冠廷無照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0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江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56號被告 江冠廷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麗池公園旁工地飲用啤酒1瓶,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