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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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陳淑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淑惠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可證(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第15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9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被告陳淑惠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新竹之星卡拉OK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市○○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顯有酒後駕車情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影本、行照影本及職務報告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