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26號、94年度偵字第1032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7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張弘毅 所有停放路旁TK9-636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車上未取走,認有機可乘而逕行發動後竊取駛離,並留供自己駛用。嗣丙○○於翌(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欲使用上開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㈡94年9月16日下午3時整,於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前,見乙○○所有停放路旁EGR-16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車上未取走,亦認有機可乘而發動竊取駛離,嗣騎至台北市○○區○○路2段40巷內之公園後,再將該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之乙○○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石油油票5張(面額50元3張、面額25元2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1,500元、手機外殼1組、打火機1只、禮服預約單、工作流程單、簽約單、 燦坤 會員卡及電話卡各1張、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等物、及乙○○之妹甲○○所有之身分證、悠遊卡及電話卡各1張、現金200元等物取走,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0巷16號對面公園查獲,並於丙○○右邊長褲口袋內扣得乙○○及甲○○所有之上開財物及證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弘毅、乙○○及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失竊尋獲通報單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及現場照片共32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悟復再違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