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景棠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第205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第365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其所有APP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龍 」之成年男子進行聯繫,雙方約定後,乙○○遂於民國109年4月9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新興路」,應予更正)旁某公園內,向上開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後而持有。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及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有關起訴書另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偵查卷〈下稱第11951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附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李淑寧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1951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66頁、第67頁)。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1019.97公克,驗前淨重1000.05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970.04公克),有該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3703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下稱第2138號偵卷〉第66頁;第11951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可參。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持有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多達約970.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其無視政府相關法令,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純為供己施用所持有之重量,情節不可謂不重,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復考量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暨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有1未成年子女、年邁祖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9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但本院考量被告自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之前的前科紀錄中僅有2次亦即94年間、109年間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間並無任何販賣毒品或持有大量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是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4年的有期徒刑,顯屬過重,本件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晶體1包,既經鑑定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
係供其聯絡上開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第11951號偵卷第74頁),足認係被告供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第11951號偵卷第7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用,是自無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搜索地點│├──┼──────────┼──┼────────────┤│1│VIVO廠牌手機(內含門│1支│新北市○○區○○街○○巷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號0樓│││張)│││├──┼──────────┼──┤││2│電子磅秤│2台││├──┼──────────┼──┤││3│分裝袋│1批││├──┼──────────┼──┼────────────┤│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1包│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重1019.97公克,驗前││車│││淨重1000.05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9│││││99.96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97│││││0.04公克)│││├──┼──────────┼──┤││5│APPLE廠牌手機(內含│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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