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762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純君
李俊興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7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與被
告甲○○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5年10月28日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
,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45,551元,約定自87年2月25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
分24期按月清償,每月應給付16,937元,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
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9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66,7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福灣公司嗣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應對原告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購車申請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合約書、債權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