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7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1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白媽媽衣舖工作人員,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扣款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另轉帳30,000元至 薛世藩 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旋遭提領。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被訴將其於高雄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㈠ 林李玲麗 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稱林李玲麗因詐領他人存於聯邦銀行之金錢,經法院通知卻未到案說明,令其匯款10萬元,否則會被關等語,林李玲麗不疑有他,乃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銀行將10萬元匯入甲○○上揭帳戶。㈡ 王伶祺 於97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其於3月間向統一購物中心購買黑色外套1件,誤被設定成分期付款,希照其指示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王伶祺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
2次將3132元、1985元分別匯入被告甲○○上揭帳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97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書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並供承其合作金庫、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單是同時遺失等語,故其究於何時交付上開2帳戶,即乏事證足以證明,本件由詐騙集團先後所施詐騙手法部分相似,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時間又僅相隔1至2日,且遭詐騙金額又均匯往被告之帳戶內,足認詐騙集團係同時使用上開2帳戶為詐騙行為,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之情形下,又參以一般出售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亦多有同時交付多家金融帳戶之情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一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上開2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始可於上揭時間,同時使用其上開2帳戶為詐騙行為。被告既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案與前案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竟於97年11月19日,就與前案同一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7年12月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