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震華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3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往南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往花蓮縣○○鄉○○路○段方向往南逆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事故發生後,可預見乙○○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其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直接施以有效之救助,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個人資料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院計劃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人特徵比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27頁、第33頁、第41頁至43頁、第47頁、第49頁至7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上前揭施用毒品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質並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且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不可謂不重。本院衡諸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前往附近店家,請店家協助報警後,始行離去,並非完全置傷者於不顧,此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為憑(見警卷第57頁),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被害人亦得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至極,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四)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是本案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故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之情形,併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忽肇事後,不僅未為直接有效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留滯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誠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