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師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
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4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4行之住址更正為「花蓮縣○○鄉○○村00000號」,第3行之時間更正為「22時許至翌日2時許」,第15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日期更正為「109年11月8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其既已進入被害人丙○○之車輛內翻找財物,當已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經證人 陳瑞誼 查覺而阻止,是其該次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又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2月29日(下稱丙執行案)。被告⑤因冒用公務員官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下稱丁執行案);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執行案)。上開丙、丁、戊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戊執行案業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及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96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鳳警偵字第1090013536號卷第47頁至49頁、鳳警偵字第1090015378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關東煮1碗(含貢丸兩顆),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