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99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佳祺 上訴人即被告 廖繼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佳祺、廖繼園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佳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下午5時4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五常街往崇德路1段之方向行駛,行至五義街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車輛往來車況,即逕行前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逢廖繼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路往柳川東路四段方向行駛前來,已駛越該路口,又欲折返至學士路上路邊機車停車格,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順向行駛,不得逆向行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上開客觀情況,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欲折返至學士路上路邊機車停車格,而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側,逆向行駛,並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致使雙方之機車避煞不及,互撞而肇事,王佳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廖繼園則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小腿挫傷及腰椎脊椎滑脫等之傷害。
二、案經廖繼園、王佳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祺、廖繼園均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其等指述對方之肇事過程大致吻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暨所受傷害與對方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為佐證,從而,被告王佳祺、廖繼園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已不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科以不同之法定刑,俱科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普通過失傷害而言,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故被告廖繼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王佳祺肇事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留在現場,適有員警在場,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之前,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應認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審酌雙方肇事經過及過失情節與所致傷害程度,分別諭知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2人俱以本案車禍事故業經雙方和解在案,取得彼此原諒等情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考量被告廖繼園前無因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被告王佳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雙方素行尚可,本案係因過失犯罪,已於上訴本院期間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司簡調148、149、617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