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維武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維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維武於民國107年5月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軟體結識 張翠華 ,並向張翠華佯稱其為職業軍人退伍,雙方進而於同年6-7月間開始交往,袁維武見有機可趁,利用張翠華對其投入感情及信任,因而喪失對於金錢之警覺心與防備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翠華佯稱:其先前負責軍火採買收受回扣,致大陸軍火商要向其要錢,否則將把事情鬧大,因此需要錢處理云云,致張翠華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袁維武之要求,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袁維武,總計新臺幣(下同)483萬元。嗣於108年11月,張翠華無法聯絡袁維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翠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袁維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本院未採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張翠華交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真心誠意與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也有向告訴人借錢,但我是跟告訴人說我要投資靈骨塔而借錢的,借的錢沒有那麼多,只有340萬元左右,大部分都償還了,剩下100多萬元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係真摯之交往,卷內證據也看不出來被告有使用起訴書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行騙,且告訴人有一定之社會歷練,應能判斷被告之資力等狀況,才基於感情因素出借,而借款之後,告訴人與被告亦有正常出遊,顯然未受有被告訛詐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5月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
,被告並稱其為職業軍人退伍,雙方進而於同年6-7月間開始交往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交付被告現金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借錢之流程,其於偵查中證述:
第一次是在台北淡水給他,28號我去台北找他,當時住台北淡水的承億文旅,第三次他來花蓮找我,拿了錢就離開,第五次另外加上我在台銀多領1萬,共給他183萬;第六次我於108年5月1日,在花蓮火車站後站給他40萬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7年8月26日跟我說他出事,叫我去台東見面說,在台東被告告訴我其退伍前在軍中負責軍火採購有收回扣200萬元,軍火商跟被告要錢,被告差47萬元,所以在8月29日約我到台北見面,並面交47萬元現金,那天我們住在台北淡水的承億文旅,這是第一次給錢,第二次大筆金錢被告先用LINE語音跟我講要借213萬元,
107年9月13日被告來花蓮火車站跟我拿,聊了一下天他就走了,接著107年10月13日被告來家裡住,10月15日我去領了183萬元現金借給被告,拿到錢之後被告就搭中午的火車離開了,最後一次是108年4月29日,被告跟我借了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 前開 先後所為證述之內容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指稱4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即附表編號1、3、5、6),均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比對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6115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901347271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花蓮二信109年12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1090988號函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73頁、第377頁、第431頁、第
436頁、第440頁、第493頁、第533頁、第535頁),另衡諸其與被告並無仇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或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且告訴人前後就借款之原因及地點均為一致之證述,就附表編號2、4交付款項之緣由則陳稱係因被告陳稱錢包沒錢(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未就該部分借款緣由多加渲染,益徵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上時
間記載為西元年,為方便閱讀,由本院代換為民國年),堪認其等確實於附表編號1、3、5、6所示時間均有見面:
┌───────────────────────┐│【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60頁】││(107年8月29日週三)││告訴人:親愛的早安││我在車上囉││被告:早安!約定所在見囉!││(107年8月30日週四)││被告:短暫的相聚,滿滿的溫暖,謝謝妳豐富的我││的人生,我願和妳攜手共度往後的日子。││【附表編號3,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107年9月13日週四)││被告:老婆大人~你在何處??││等妳回應哦!││告訴人:(語音通話30分40秒)││被告:收到。││告訴人:嗯嗯││被告:後站見。││(中間省略)││告訴人:你辛苦了~老爺││在車上小瞇一下補個眠││有帶手提袋或行李包嗎?││沒有的話我就另外準備││被告:我有帶,你放心││(中間省略)││告訴人:我到車站啦││被告:收到,請稍後一下,謝謝。││(中間省略)││被告:親愛的老婆~帶著妳滿滿的愛我踏上了歸途││,妳放心!我們的未來必定是充滿幸福和歡││笑的。││【附表編號5,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107年10月12日週五)││被告:我已購票完成,預計明天早上8:00到達花蓮││,後站見。││(中間省略)││被告:親愛的老婆~我已經到台東了,明早8:00老││地方見。││(中間省略)││(107年10月13日週六)││告訴人:我到站了││被告:收到││告訴人:你是從大廳到後站嗎?││我在後站入口電扶梯等你││(中間省略)││(107年10月15日週一)││被告:(語音未接來電)││家裡市話有響可是沒有顯示號碼││告訴人:我的電話打不出去所以我打共用電話││急死了││(中間省略)││被告:我已上車,車已起走。││【附表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358頁至第362頁】││(108年4月30日週二)││告訴人:我中午出去領││應該可以││等我都領到告訴你││因為還沒12點沒離開這││我不確定││被告:妳出門前先通知我。││告訴人:我出門去通知你││被告:去辦事一路小心,記得通知我,我不去新竹││了。││告訴人:我可以出門了││等12點再10分鐘││被告:處理好就通知我。││告訴人:好││被告:"好了"我就了解。││暫時先約定"下班後花園見"。││告訴人:(OK的貼圖)││被告:有任何狀況麻煩隨時讓我知道,謝謝。││告訴人:收到││最後一個流程了││(中間省略)││告訴人:好了││我回去上班了││下午會變天││被告:收到了,辛苦妳。││(中間省略)││被告:有狀況。││買不到票(來回)都沒有。││(中間省略)││被告:明天見面再說吧!││告訴人:好││被告:後花園見,其餘見面說。││(中間省略)││(108年5月1日週三)││被告:4:30後花園的小7見。││(中間省略)││被告:到宜蘭。││告訴人:下雨囉!小7沒地方停我還是在後花園裡面││等││(語音通話取消)││被告:我已上車,車已起走。│└───────────────────────┘
由上述對話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29日就是我上台北,當天交付47萬元給被告,9月13日被告當天下來,借了213萬元,講了話之後就離開了,後花園就是指後火車站的意思,這次提到「手提袋」是因為我要拿大筆金錢給被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帶袋子來裝,我怕被告沒有帶東西來裝錢,我還有提醒被告行李要隨身攜帶好,怕被告下車不小心忘記帶錢,10月13日被告來家裡,到花蓮住了一天半,15日早上我去銀行領錢給被告,因為人很多,我怕被告火車會來不及,那時我的手機有點當機打不出去,所以我用公用電話打家裡的電話想跟他說一聲,當時電話有響但沒人接,被告跟我說沒有顯示號碼不敢接,108年4月30日他本來要來,但買不到票,我有提到「中午出去領,應該可以,等我領到告訴你」就是指這次的40萬元,後續有提到「處理好通知你」就是我把錢都領到的時候,因為被告說如果處理好錢領到的話,就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0頁),堪認其等於附表編號1、
3、5、6所示之時間確實有見面之情事。其中編號3的部分,告訴人提及「有帶手提袋或行李包嗎?」亦可認其等應有物品交付之行為;編號5的部分,告訴人先於107年10月10日提及「就跟你說手機都不會響」(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於10月15日有從公用電話打回自家市話之情事,此有上述對話紀錄甚明(見本院卷第
211頁,時間顯示為9時26分許),於同日與被告分別後,提及「我的賴會有聲音了耶,太好了」等字句(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時間顯示為12時21分許),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那時電話壞了,而10月15日星期一早上銀行人很多,我怕被告的火車來不及,所以才用公共電話打市話要跟被告說一聲,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看到未顯示號碼不敢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再對照告訴人至中華郵政提款之時間為
8時52分許(臺灣銀行及花蓮二信之帳戶交易資料僅有日期,均未顯示時間),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非供述證據之資料記載相符,則得推論其分別自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花蓮二信提領現金,實係交付予被告無訛,否則無須於一大早即跑遍三家金融機構,並急於在提領現金時連絡被告以免遲誤被告之行程;而編號6的部分,更可以確認告訴人確實有受被告託付由其帳戶領錢予被告之情事。
⑶而自告訴人之帳戶資料觀之,在104年至109年間,告
訴人除了附表編號1、3、5、6所示時間或定存到期轉存以外,均無提領或存入大筆現金之動作等情(為保護告訴人之個人財產隱私,本院不在判決中加以引用),有上述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第
431頁至第445頁、第493頁至第539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大筆現金我會存到郵局、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堪認告訴人平常應無在身邊存放大筆現金之生活習慣,而在附表編號1、
3、5、6所示時間,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之時候,告訴人均有提領大筆現金之舉動,參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得認告訴人確實有交付其提領之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
3、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甚明。⑷被告雖自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我只有拿到約340萬
元,而且已經還到剩下100多萬元了,我也是用現金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非但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亦未能明確指出還錢之時間及地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340萬分別是107年8、9月拿180幾萬、107年10月左右拿120萬、108年5月拿40萬元」、「我領到老闆娘的獎金之後我就還給他,一次平均還3、50萬,頻率約一、二個月還一次,我記憶中180萬那次借款大概兩次到三次就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觀諸被告所自稱其借款數額180萬之時間點為107年
8、9月間,以一、二個月還一次,一次平均還3、50萬之頻率,亦須數月至半年始能還清此筆金額,惟其亦自陳107年10月左右又向告訴人拿120萬,顯然尚未還清欠款又再向告訴人借款,而其果係能每一、二個月還
3、50萬,又何須如此密集向告訴人借用大筆款項?再徵諸告訴人帳戶內僅有大額提款紀錄,並無如被告所述有以3、50萬元存款或匯款入帳之紀錄,亦見被告所陳稱還款情節並不實在,被告所述實難憑採,其所辯稱僅有拿到約340萬元云云,亦屬有疑,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原因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認識我的時候一
直說他是軍人退伍,大概退伍3年多一些,當時被告自稱是類似國家情報員,8月26日被告告訴我出事,要我到台東見面再說,到台東後,被告告訴我其在退伍前負責軍火採購有收回扣200萬,別人跟被告要錢,還差47萬,所以8月29日在台北淡水承億文旅直接給被告47萬現金,那個「別人」就是指軍火商,被告說軍火商要索取上千萬的錢,不解決可能會被關,事情牽連到很多人,其他人能力不好沒辦法還,被告概括承受把這件事情解決掉,被告還提到有人把房子抵押借錢給他,雖然我沒有問被告一個月領多少月退俸,但被告把自己形容得很有經濟能力,說有16本存摺,但因為存摺被扣押才要跟我借錢,我因為太相信被告才沒有去求證,被告這幾次跟我借錢名義都是一樣的,每次都會跟我說還差多少,我沒有和被告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因為被告說事情解決的就會還給我,沒有立借據是因為被告第一次借錢約我到台東的時候,我當下沒有同意借給被告,也跟被告說我和前夫的金錢關係都要立借據,被告就很不開心我把他們做比較,我從台東回來的路上,被告有傳訊息叫我好好考慮想想,晚上又打電話來講,我在LINE上面也有提到「金錢的價值觀」,就是指借據的部分,我沒有要因此把錢贈與給被告的意思,就算日後跟被告結婚,被告也是要還我錢,那是我一輩子辛苦一點一滴存下來的錢!我事後回想起來,舉凡是借錢的事情,被告都是直接用LINE通話,沒有呈現在紀錄上面,但因為當時交往被告提到以結婚為前提,論及婚嫁,把我當成另外一半,我也很怕被告沒有錢給對方就會被抓去關,只想趕快幫忙被告把事情解決,就可以好好的在一起,但被告在108年11月後就消失了,撥打電話也變成空號,我才去報警,而且被告從來沒有還我錢,直到第一次偵查庭(109年2月17日)的隔天才有一筆無摺存款進來,爾後每個月大概會進來3萬元,直到109年8月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98頁),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借錢之原因敘之甚詳,且於本院審理時係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或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已如前述,是其上開證述,亦應堪採信。
⑵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借款前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155頁至第160頁)┌──────────────────────┐│(107年8月23日週四)││告訴人:我突然想到我們29號不是就要去玩,那26││號還是要約見面聊事嗎?││被告:是的。那是兩碼事。││(中間省略)││(107年8月26日週日)││被告:我到太麻里站。││告訴人:我過玉里站,下站池上││(中間省略)││被告:馬上就要見面了,真的很高興。││(107年8月28日週日)││被告:誠如我所說的那││兩個字是不能隨便叫的。││告訴人:所以...然後呢?││被告:我的心很痛。││告訴人:為何││被告:你怎麼可你把我和你前夫擺在一起?││告訴人:你剛的笑是為了掩飾你的心情││不是這樣說││被告:是的。││告訴人:應該是每個人對金錢的價值觀不一樣││認知也不同││我從沒有認為你跟他一樣││被告:既然不一樣,何來相同的對待方式??││我休息一下,晚上如果你願意的話,咱們││可聊聊??││告訴人:你先休息吧!││(中間省略)││(107年8月27日週一)││被告:沒有什麼是可以打敗妳老公的意志力的。││(中間省略)││(107年8月30日週四)││被告:短暫的相聚,滿滿的溫暖,謝謝妳豐富了││我的人生,我願和妳攜手共度往後的日子││。別忘了四件事。││告訴人:更謝謝妳讓我的人生從心開始,有被人呵││護的感覺,親愛的愛你唷││有四件事嗎?││被告:我會平安回來的││告訴人:等你回來││被告:我們要討論一些事,先這樣囉!││(中間省略)││被告:親愛的華~電話沒事所以不留電話了,我││已將妳的電話留給" 小英 ",如果9號我無││法回來,她會她10號會連絡妳的││告訴人:所以是換小英主動聯絡我││被告:妳好好休息,搜尋一下想去的地方,放寬││心等我回來,沒事的。││告訴人:收到了││照顧好自己啊喔││被告:我們要進去報到了,為我祝福吧!我會照││顧好自己的,別擔心。│└──────────────────────┘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急事」為由,先於107年8月26日與告訴人相約台東見面詳談,而其等於8月29日原本就有預訂見面之計畫,究竟是何「急事」,需要在原定見面日之前要特地跑到「台東」見面詳談?在其等從台東分開各自離去後,復談及「金錢觀」等事,堪認其等於台東見面之事,實與金錢往來之事相關。自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借錢原因之證述(如上述,本院不再贅引)觀之,告訴人對於被告借錢原因之認知,係「若被告錢不夠,可能會被抓去關」,此情符合一般對於「急事」的定義,且亦與金錢之事相關;再後續提及「不要與前夫相比較」,對照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這部分是在講我借錢給前夫會簽借據,被告就很不開心為何要拿他跟我前夫做比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且後續對話再談及「金錢觀」,堪認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對話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屬實在,亦可解釋為何告訴人借錢與被告均無簽立任何借據或留下直接證據,均係為了維持其與被告之感情關係,不希望因為金錢爭端而產生嫌隙,尚屬合理;另其等於8月29日再次見面,於同月30日分別後,由被告之上開訊息「我會平安回來的」、「如果9號我無法回來,她會聯繫妳的」、「我們要進去報到了,為我祝福吧!」等字句,可認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身陷危險」一事應為真,否則被告無須以上開字句取信於告訴人;又若非真的危及生命安全之「急事」,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於被告開口要求借錢後3天,即北上交付47萬現金,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借款情節,難認有何虛假之處;末被告對於本院或檢察官對於上開字句之疑問,均無法給出合理之回答,則基於本院上述認定,得肯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確實有以上開告訴人所稱之借錢原因為由,向告訴人借錢。
②附表編號3借款之前後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84頁)┌──────────────────────┐│(107年9月11日週二)││被告:今晚還是10:30好嗎?很抱歉!!││告訴人:沒問題,親愛的以公事為重││被告:(通話53分40秒)││晚安。││告訴人:一定要吃飯喔!││被告:(LOVE的貼圖)││告訴人:(LOVE的貼圖)││(「辛苦了」的貼圖)││親愛的老公~雖然我能幫的忙很有限,但││今後不管如何我都會陪你一起走下去,我││也會緊握你的手直到永遠。││你是我後半輩子的依靠,所以這段非常時││期請好好照顧自己,不管如何飯一定要吃││,我要你健健康康,平平安安的,別讓我││擔心了。││(「加油」的貼圖)││(中間省略)││(107年9月13日週四)││被告:我到台北車站準備搭車了││告訴人:好的││等你喔││(中間省略)││告訴人:我到車站啦││被告:收到,請稍後一下,謝謝。││告訴人:沒關係啦││等你哦││(中間省略)││被告:親愛的老婆~帶著妳慢慢地愛我踏上了歸││途,妳放心!我們的未來必定事充滿幸福││和歡笑的。││告訴人:老公祝福你旗開得勝,勢在必得,一切順││順利利。││被告:我相信一定會的。││(中間省略)││被告:我到台北了,同學會在台北接我,回到集││合處約40分鐘,晚上安心的睡,我會很好││的。││(107年9月15日週六)││被告:妳是十點幾分到達台北車站?││告訴人:你在哪││10點6分││可以嗎││被告:知道了││(中間省略)││被告:我們已經在"約定地點"待命了。││告訴人:好的││聽起來有點讓人緊張的感覺││感覺是007要出動了││哈哈││被告:大家都在養精蓄銳的休息一會兒││告訴人:嗯嗯││辛苦了大家││被告:妳也是,為了我讓妳也辛苦,我感到抱歉││告訴人:別這麼說親愛的││老公也要休息一下唷││被告:肺腑之言││(中間省略)││(107年9月18日週二)││被告:親愛的老婆~車已開啟了。││告訴人:收到││祝福一切順利,今晚就可回家睡覺││被告:謝啦!││看進度如何我會告知妳的。││告訴人:好的││你先休息一下吧││被告:收到了││告訴人:(「OK」的貼圖)││被告:(「LOVE」的貼圖)││被告:我再10分鐘就到台南了,後續狀況我會回││報給妳的。││一切小心注意,謝謝妳所做的一切。││(中間省略)││被告:親愛的老婆~今晚確定無法回家了,明天││下午才能回去。││告訴人:知道了,至少你明天終於可以回家就放心││了。│││└──────────────────────┘
由上述對話內容,其等在107年9月11日通話完畢後,告訴人旋即傳送上開訊息,提及「能幫的忙有限」、「非常時期請好好照顧自己」等字句,顯見其等通話內容應有涉及「被告遇到了某些困難,需要告訴人協助」,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錢這幾次原因都一樣,每次都跟我說他還缺多少,對方又要跟他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參照其上開證述被告因涉及軍火商收受回扣有人身危險之借錢原因,若非基於同樣原因,難認告訴人會繼續給予「幫忙」。且此次告訴人解除其中華郵政帳戶之200萬定期存款,全數提領出來交予被告,可認告訴人應係確信被告需要「幫助」,才急於湊足手上所有的現金,想要讓被告可以「解燃眉之急」;再被告於9月13日即從台北「快閃」來花蓮取錢,更可認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為被告借錢是個「急事」;而被告回到台北後提及「我會很好的」,由上開對話之脈絡,得推論被告此處字句係回應告訴人認定被告借錢應急之情事。綜合評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借錢,與附表編號1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之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③附表編號5借錢之前後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3頁)┌──────────────────────┐│(107年10月10日週三)││被告:我只剩下6天時間所以有很多事可忙呢!││(中間省略)││被告:我和大哥在商討對策││告訴人:你忙││被告:有最後決定晚上告訴妳。││(中間省略)││被告:我無法理解妳的想法是什麼?我只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想要到花蓮去看看妳,結果││被拒絕,想要有一個壓力的出口,想要被││鼓勵,被支持,結果妳說妳不想聽我說,││全台灣島上的人我都不能說,本來只能對││妳說,現在連妳也不願意聽了,我就只好││一個人默默來承受就是了。││我不是一個容易討拍的男人,我是個爺們││!││別擔心我,我撐得住的。││(「晚安」的貼圖)││告訴人:(語音通話取消)││被告:(語音通話8分44秒)││告訴人:我星期五值班喔││算好時間等我下班││被告:所以是????││告訴人:你若星期五來,不用太早到,我下班接你││看你自己的情況││我正常17:30下班││被告:我看禮拜六早上到就好了。││告訴人:好││(中間省略)││(107年10月13日週六)││告訴人:我到站了││被告:收到││告訴人:你是從大廳到後站嗎?││我在後站入口電扶梯等你││(中間省略)││(107年10月15日週一)││被告:(語音未接來電)││家裡市話有響可是沒有顯示號碼││告訴人:我的電話打不出去所以我打共用電話││急死了││(中間省略)││被告:我會準時圓滿回來的。││告訴人:好的等你回來││被告:放心吧!││(中間省略)││被告:親愛的老婆~我快到目的地了,請為我祝││福一切順利圓滿。││(中間省略)││被告:我進去報到了,記住我交代妳的所有事,││好好照顧自己,等我回來。│└──────────────────────┘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以「時間壓力」為由,最終成功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週六)在花蓮見面,而於10月15日(週一)一早,告訴人即跑遍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花蓮二信提領現金,總計183萬元,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錢這幾次原因都一樣,每次都跟我說他還缺多少,對方又要跟他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參照其上開證述被告因涉及軍火商收受回扣有人身危險之借錢原因,若非基於同樣原因,難認告訴人會如此心急,在週一一大早,銀行甫開門營業之際,即跑了三家銀行湊足現金交付予被告;且告訴人此次提領現金後,其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第
436頁、第460頁、第533頁),亦可認定告訴人係想要「救急」以幫助被告;再被告於後續對話提及「我會準時圓滿的」、「我要進去報到了」等字句,對照被告於來花蓮向告訴人借錢前之對話,均顯現被告營造一種「事關緊急,需要借錢度過難關」之氣氛,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才再將錢借給被告「應急」。綜合上述推論,堪認告訴人主觀上借錢之意思係基於其證述之上開原因無訛,被告仍係基於與附表編號1、
3之相同借款原因,且接續同一犯意而為之。④附表編號6借錢之前後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至第362頁)┌──────────────────────┐│(108年4月28日週日)││被告:我已上車,車已起走。││你的態度我已明白了,好好照顧自己,事││情告一段落後我來花蓮時請帶我去"三個││字"的地方,謝謝。││告訴人:"你說明白我的態度"可我不明白你所說的││明白是什麼?...(以下省略)││(中間省略)││被告:我瞇一下了,下車又是戰鬥的開始了。││為了保護我所愛的人繼續努力喔!││(中間省略)││(避免贅引,請參照第6至7頁交付金錢之對話)││(108年5月1日週三)││被告:拜託妳好好照顧自己,我們可是還要陪伴││對方很多年的。││告訴人:好│└──────────────────────┘
由上述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28日有見面,告訴人卻於4月30日提及「我中午出去領」、「應該可以」,且由其等此次交付金錢之對話內容,得認其等對於被告買不到車票來花蓮均感到焦慮,被告甚至要求告訴人搭車至宜蘭面交現金,因告訴人表示要值班無法離開花蓮而作罷,告訴人也提出一些解決方案想讓被告可以順利來花蓮,惟最後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選擇於翌日(5月1日)再度從台北「快閃」花蓮,其等於花蓮火車站匆匆面交現金後,被告旋即離去,與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來花蓮取錢之行為模式極為相似(即附表編號3),此次被告借錢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錢這幾次原因都一樣,每次都跟我說他還缺多少,對方又要跟他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參照其上開證述被告因涉及軍火商收受回扣有人身危險之借錢原因,堪認被告亦有營造一種「緊急事態」的氣氛,使告訴人再次誤信其借款原因尚存續中,才再次借錢予被告,否則殊難想像在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借錢予被告後,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之情況下,仍會再次借予被告40萬元;再此次對話內容,被告提及「下車又是戰鬥的開始了」、「為了保護我所愛的人繼續奮鬥」等字句,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之借款原因有相當之關聯性,即「為了趕快解決收受回扣的問題,要為了保護我所愛的人繼續奮鬥」尚屬合理。綜合上述推論,告訴人本次借款予被告,主觀上仍係基於其證述之上開原因無訛,是被告仍係基於與附表編號1、3、5之相同借款原因,且接續同一犯意而為之。
⑤而由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其等之語音檔案:
┌──────────────────────┐│【以下見本院卷二第94頁】││(107年7月14日週六)││告訴人:你是每半年或是一年││被告:每半年。││就是一月,七月││告訴人:(「嗯嗯」的貼圖)││被告:也就是之前半年領退休俸的月份。││【以下見本院卷二第244頁】││(107年11月12日週一)││告訴人:你還在外面嗎?││被告:剛接到電話,大人找我,約晚上8:30在台││中碰頭,要談"對面"的現況和約談狀況,││所以晚上恐怕無法通話了,你就先睡吧!││【以下見本院卷二第273頁】││(107年12月3日週一)││被告:晚上還要和大人見面討論下一步(8:30)││告訴人:還有下一步?││(「嘆氣模樣」的貼圖)││被告:再說吧!││【以下見本院卷二第285頁】││(107年12月12日週三)││被告:不說了,星期一有事所以大人交代提前上││去(禮拜六)商量商量。││告訴人:嗯││【以下見本院卷二第348頁】││(108年4月11日週四)││被告:咱們倆加起來可真是一部血淚史啊!││告訴人:快玩不下去了││被告:屬於中華民國公務員的血淚史。││告訴人:正確無誤││【以下見本院院二第414頁】││(108年8月16日週五)││被告:推薦妳觀賞一部韓劇~我身後的 陶斯 。放││假在家就看看囉!││告訴人:哈哈哈這個我在去年就看過了││好看的咧││被告:既然看過了,怎麼還會如此無法了解"那││個工作"的難處呢?││(中間省略)││被告:我之所以會推薦妳去觀賞就一定有我的道││理,去做就是了。││告訴人:我現在已經想起那個劇情了你就有必要這││樣子說話嗎││被告:根本不用想,在看前面一兩集就連結了││告訴人:我又不是你那麼厲害││(中間省略)││被告:好好看看這段轉折點,如果妳還是正常人││的話妳就會有所領悟的。我再講一次,我││之所以推薦這部戲就是因為和妳我有關,││結果接下去妳的回答竟然是...無言。││告訴人:在你的眼裡我就是一個不正常的人是吧!││我覺得你如果想說什麼你就可以直接說不││需要用一部戲來影射你我之間的結果││被告:張小姐:你真的不是一個正常人,這部戲││是個圓滿大結局的戲,妳這樣的個性到底││有誰能受的了妳?這部戲是在描述韓國國││家情報院的情報員的故事,不知道就不知││道,還繼續硬掰,真是夠了妳。我不想再││說了,浪費時間。││【以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45頁勘驗筆錄】││(對話日期為108年7月12日)││告訴人:我會跟你講錢的事情,因為我要繳妹妹的││房租...(中間省略)當初那時候,你最││後一次的時候,我就都連同年終獎金,那││幾乎都沒有,就是每個月靠著薪水進來,││那現在一下要這樣子,我是真的沒有辦法││,我是逼不得已,我才會這樣子告訴你,││不是說老娘要錢,因為每年這時候就是我││用最多錢的時候、卡最緊的時候,去年手││上我至少那時候我就是當下給你的時候,││我還有那麼多,我還可以應付,現在沒有││了,我當然就沒有辦法啊,所以我才會跟││你講。││被告:現在、現在你們蔡老大在哪裡?││告訴人:什麼叫蔡老大?││被告:蔡老大、我們臺灣的老大、蔡老大。││告訴人:在哪裡?││被告:現在他在哪裡?││告訴人:我哪知道他在哪裡。││(中間省略)││被告:她現在在美國。││告訴人:那我們到底還要等到什麼時候啊?嘖。││(中間省略)││被告:大人在中間幫忙她,不讓他們這些人去,││去跟白宮,他們就跟我們的軍團…(聽不││清楚)…斡旋或是,能夠跟她、跟蔡老大││回國以後,起碼…(聽不清楚)…我通知││他們,沒有,他們沒有…(聽不清楚)…││的意思是給他們,是照他們意、照對方的││意思。││告訴人:可是之前不是說,我們都搞定了?││被告:到目前為止,他給我的訊息還是搞定的啊││,只是他必須去防著他們會對,他們,他││這次,蔡老大過去那邊,他們會不會跟他││們的政,會不會跟他們有任何的,所以大││人才會在她去、蔡老大去那邊的前一天先││到那邊,先把他那些人看住,…(聽不清││楚)…看他們有沒有出招,大概不會拖過││這個月月底啦。││(中間省略)││告訴人:那怎麼辦啊?││被告:能怎麼辦啊,就反正到了、到了下個月初││,你如果拿、你如果拿出多少,往我那邊││、那邊,反正全部你能拿出多少,其他剩││下的你告訴我就好了。││(中間省略)││被告:真的是要跑路了,我也、我弟一定也會出││面處理這個事啊。││告訴人:喔~你不可以這樣子,怎麼…(聽不清楚││)…講到,不是沒事,又講到又要跑路了││?││被告:有什麼關係,四、五百而已,沒很多(台││語),你就不要想得那麼嚴重啊,以我弟││的實力,我弟還是還的起啊。││(以下省略)│└──────────────────────┘
由上述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如107年7月14日被告提及「之前半年領退休俸的月份」,與107年7月1日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從半年發放改由按月發放之現況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職業軍人退伍,被告雖辯稱:我一開始有跟告訴人說我是職業軍人退伍,但在3、4個月後有跟告訴人坦承我是從事殯葬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由後續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是否有坦白其真實職業,實屬有疑,詳如後述;被告多次提及「大人」,若以「軍官」的位階較高,而有可能將軍中長官稱作「大人」,實不無可能,被告對此雖辯稱:這個大人是我塑造出來的人,每次只要有這些事情我生悶氣時,就會說,我去找大人,(後改稱)我提到「大人」是要讓告訴人知道大人是厲害的,不會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先不論被告自己的陳述前後矛盾,而被告前稱自己係職業軍人退伍,告訴人有此誤信後,至
107年11月、12月,甚至到108年7月間,仍持續使用該字句,如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坦承其非職業軍人退伍,何以要繼續使用「大人」之字句,且從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閱讀,被告屢次提及「大人」的時候,其等似非有明顯吵架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漏洞百出、尚非有理;被告在108年4月11日提及「咱們倆加起來可真是一部血淚史啊!」、「屬於中華民國公務員的血淚史」等字句,明顯表示被告在此時還是以「公務員」或「前公務員」之身分與告訴人交談,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表明其非職業軍人退伍;於108年8月間,被告主動提及請告訴人去觀賞「我身後的陶斯」這部韓劇,從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該韓劇內容係關於國家情報員的故事,劇情環繞在「一位隱姓埋名的國家情報員與單親媽媽之互動」,被告並以該韓劇類比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亦屬單親媽媽),由對話之脈絡得肯認被告確實係以「國家情報員」等機密性極高的「特務」、「軍官」等身分在與告訴人交談;於108年7月間其等自澎湖遊玩回來後因故吵架,告訴人因而錄下該段對話內容,當告訴人質疑被告何時能償還借款時,被告開始多次提及「蔡老大」,並稱該「蔡老大」即為我國現任總統 蔡英文 ,開始牽扯「蔡老大」現在不在國內,事情還在解決云云,企圖避重就輕,閃避告訴人因手頭緊,希望被告盡快還錢之問題,而告訴人對被告之拖延戰術並未起疑,僅係納悶為何錢都回不來,可認被告之借款原因確實係與「軍人」、「國家」等方面有關,倘若被告向告訴人訴說之借款原因確實如被告上開辯稱,則為何在此次對話卻絲毫沒有提到「投資」、「靈骨塔」等事項,甚為可疑,再被告提及「有什麼關係,四、五百而已,沒很多(台語),你就不要想得那麼嚴重啊」等字句,雖其辯稱係40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惟若僅有4、500「元」,為何還要特別強調「以我弟的實力還得起」,若被告連4、500「元」都需要他人擔保始能償還,則被告似無經濟能力,但被告既能多次與告訴人出遊,已非無經濟能力之人,是被告之辯解顯然不合理,應認被告當時之真意為4、500「萬元」,始合情理。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表明之原因應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⒋至於告訴人為何都以現金交付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被告跟我說他的存摺被扣押無法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故若告訴人以此為由,進而於借款時均交付現金,此情尚屬合理,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清查被告名下之所有帳戶,發現被告名下之帳戶均能正常使用、無異常交易亦無經凍結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9000014號函、中華郵政110年1月4日儲字第1090946184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元銀字第109001676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9815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810號函、永康區農會110年1月7日永農信字第11000010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彰作管字第10920011532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4日新一信社字第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10年1月6日合金東台南存字第11000001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15頁至第225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63頁),且其中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4年至109年間,均係正常使用且有頻繁往來的交易紀錄(自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71頁,扣除反頁為空白,為33頁),被告對此辯解:因為我二三十年前有負債不想償還,如果使用帳戶,一旦有錢就會被查扣,但後來我嘗試了一下,發現存錢進去扣款好像不會被查扣,而我的朋友也大多是信用不良的人,所以我會讓他們給我現金,我再去刷卡消費扣款,大多是過年前後比較多,還有來店裡可以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至第31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該期間之交易紀錄,並無如被告所述均屬過年前後之現象,而自被告向告訴人第一次借錢之107年8月間(見本院卷三第139頁開始)至今,被告均有持續使用該帳戶,交易習慣大致上是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存入帳戶後,再用金融卡消費扣款,而無摺存款之部分大多為被告本人自行存入等情,有中華郵政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12284號函暨存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至第283頁),堪認被告此期間確實為其自行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且信用不良之人,大可以直接使用現金付款,何必要大費周章地給被告現金再由被告使用金融卡付款之方式扣款,被告就此無法舉證自圓其說,殊難採認為真,則被告明知向告訴人借貸大筆金錢,卻捨其可以使用之帳戶,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遭到扣押無法使用,避免以匯款之方式留下任何紀錄,心態殊為可議,是被告於第一筆借款開始,即有不欲償還之意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我一開始是跟告訴人說我是軍人退伍,實
際上我是從事殯葬業,因為不好聽才說謊,但我借錢前已經有向告訴人坦白,也有向告訴人表示我借錢是要去投資靈骨塔賺錢,我的目的是希望告訴人可以早點退休,剛開始借幾次都有還給告訴人了,所以才能一直借,是後來我投資靈骨塔接頭的 小董 跑路才還不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至第31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過從事殯葬業,只有說過他曾經有買過靈骨塔,也有銷售靈骨塔,在此之前已經很久了,但不表示被告之後都在做這個,被告表達給我的方式就是沒有一直在從事殯葬業,LINE對話紀錄中曾經有提過,被告當時是說因為很多年前有人跟他買過,他只是去幫忙,被告跟我借錢時也從來沒有提及要投資靈骨塔的生意,如果是這個名義,我一定不會借被告錢,因為我根本不喜歡這些東西,靈骨塔我也不懂,我是很實在的人,不會想要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再參之告訴人之帳戶交易資料、集保資料,均顯示告訴人「投資理財」之方式均為「定期存款」(為保護告訴人之財產隱私,本院不予於判決中揭露細項),有中華郵政、臺灣銀行、花蓮二信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7日保結他字第1090023695號函暨相關投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413頁、第431頁至第445頁、第485頁至第539頁),堪認告訴人理財之方式極為「保守」,為風險趨避者,而靈骨塔投資之風險性顯高於定期存款之理財方式,且對於該行業不熟悉之人,獲利可能性甚低,社會上亦不乏聽到很多投資靈骨塔生意血本無歸之案例,甚至有不肖詐騙集團以此為手法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採取「保守」理財策略之告訴人,是否有可能在僅認識被告幾個月的時間,即會違背自己一貫之理財策略,在對於投資幾乎不甚理解之情況下,將金錢交付給被告去投資靈骨塔生意(甚至解除中華郵政帳戶之200萬元定期存款,並損失尚未到期之利息,也要將金錢交付被告去投資),實難讓本院相信此情為真。況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後均無償還之情事(此部分已如前述交付金錢部分之認定),若確如被告所辯稱,其向告訴人陳述借款之原因是為了投資靈骨塔,則在未有任何投資獲利的情況下,告訴人是否有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將大筆金錢再交付被告,將自己辛苦賺的金錢如同投入水中一般,一去不復返,直到自己帳戶餘額已經所剩無幾,仍要繼續在各個帳戶中東湊西湊,湊出現金去「投資」,此情甚不合理,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虛妄,實屬無據。至被告其他辯解顯與本件構成要件無涉,本院不予一一駁斥。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以下列方式辯護之(詳刑事辯護狀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論意旨),但本院認為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借錢之原因係基於認定被告為廝守終身的伴侶,
並因此未簽立借據,顯見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時並未陷於錯誤等語。然被告以感情勒索之方式,使告訴人迫於想要維繫這段感情的無奈,使接受不簽立借據即借款救急之條件,由本院前述認定甚明,是無法以未簽立借據為由,即認定告訴人交付借款未陷於錯誤;⑵告訴人對於被告稱其帳戶被查扣,仍基於2人感情甚篤
、未來可能結成連理,因而予以資助或借貸,可徵告訴人並不在意被告之債信是否良好、有無清償能力,單純基於感情因素出借金錢,顯未陷於錯誤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候講說其經濟能力非常好,一共有16本存摺,但因為被軍方調查收受回扣的這件事,所以存摺被扣押無法動用才來跟我借錢,那時候被告自稱經濟能力非常好,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且被告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並無被查扣乙情,業經本院前述認定明確,顯見係被告先以同樣之借款原因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被查扣,而告訴人已經因為相信被告因為軍火商等問題急需用錢,即「已陷入錯誤」,自然會相信被告帳戶被查扣等情為真實,並相信被告因此即需要他人給予現金救急,不能以此認定告訴人「不在意」被告之債信是否良好、有無清償能力,是無法以此為由,即認定告訴人交付借款未陷於錯誤;⑶自告訴人所稱最後一次借款日後至2人分手前,長達半
年的時間,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共同出遊之紀錄,顯見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或許有交往之真意,縱使有交往真意,若彼此金錢借貸仍是出於虛偽之原因,致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仍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是無法以其等仍有共同出遊製造開心回憶,有正常交往事實等情,即遽認告訴人並非因被告謊稱之借款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⑷參之證人 吳佳樺 到庭證稱:被告有向我借一筆85萬元要
去還錢,被告參與靈骨塔投資及銷售抽成,每人每年利益分配約為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第301頁),及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以無摺存款方式,每月存入3萬元,顯見被告自始就有償還債務之方式等語。然被告是否有經濟能力,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還錢之真意,並非具有絕對之關聯性,且被告無法提出在109年2月18日前有任何還款之證明,若其能使用無摺存款之方式還款,為何在其所稱有還款的時點,均不使用此方式?再觀之其等於107年7月18日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提及「款項1200元已存入妳的郵局帳戶了,謝謝妳,愛妳哦!」等字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而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確實有一筆1,200元無摺存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而此筆交易緣由係因為被告要償還告訴人代買剝皮辣椒和住宿訂金等項(參照其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顯見被告確實可以使用無摺存款之方式還款,且連1,200元都會使用無摺存款的方式還款,更大筆的金錢反而使用現金交易,始有違常理,被告捨此而不為,亦無法給出合理之回答,難認被告自始即有還款之意圖甚明,而證人吳佳樺之部分,無其他證據得補強其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告訴我以前有接觸靈骨塔
這個東西,有人跟他買商品,跟他買的人過世了,所以他會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對於被告有從事殯葬行業顯已有認識等語。然告訴人該段陳述係「去從事殯葬?我剛才的意思就是我得知的訊息就是他有告訴我他以前有接觸靈骨塔這個東西,有人跟他買商品,跟他買的人過世了,所以他會去幫忙,是這樣子,但是他給我的認知並不是他目前一直從事這東西,只是之前有人曾從他手上買這個商品,所以他會去協助、幫忙,我的認知是這樣,但我不認為他就是每天都在從事殯葬業、買賣靈骨塔,並不是這樣子,他也沒有這樣子告訴我,他說的就是他曾經有接觸過靈骨塔,有人跟他買商品」(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第13行至第20行),辯護人斷章取義,未真實呈現告訴人之原意,且縱使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曾經從事過該行業,惟本院前述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均表示自己係「職業軍人」、「公務員」、「國家情報員」等類似的身分,則既然被告已經刻意謊稱自己的身分,告訴人主觀上認知被告於其等交往期間並非從事殯葬業,尚屬合理,是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⑹被告雖有以「大人」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暫緩還款,
然僅係被告為緩和其與告訴人爭執時之避風港,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認定等語。惟被告提及「大人」一詞,並非僅有在其等於108年7月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亦有顯現,且從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閱讀,被告屢次提及「大人」的時候,其等似非有明顯吵架之情況,而本院亦非以被告以「大人」為拖延戰術即認定被告該當本件詐欺犯行,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無法影響本件之認定;⑺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述,本件僅為單純的民
事糾紛,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然依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對於借款內容虛偽不實,並隱藏自己的真實身分,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需錢孔急,相信被告只是資金暫時周轉不靈,並非毫無還款能力之基礎下,交付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金錢予被告,顯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本件顯非單純民事糾紛。
⒎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佯裝以男女朋友為前提,與告訴人進
行交往等情,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均無顯示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檢察官復未舉證此部分之事實,惟無論被告是否具有與告訴人誠摯交往之真意,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縱使有交往真意,亦有可能基於詐欺之故意騙取被害人之財產,此為互不衝突之概念),故本院未予深入調查及論斷,亦不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進行說明,附此敘明。
⒏綜合上情,告訴人指稱被告佯稱其為軍火商,因需錢孔急
等原因而向其借錢,借款內容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等情,應堪採認為事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時、地,接續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並取得款項,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係於基於同一原因,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利
用告訴人需要感情寄託之際,藉著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佯稱自己為職業軍人退伍身分,表彰自身具有還款能力,因陷入困難有資金需求,使告訴人誤信而借予其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款項,且其間不斷使用花言巧語、感情勒索之方式,一步一步迫使告訴人陷入愛情泥沼,無法正確判斷是非真假,顯然濫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辛苦累積一輩子之財產蕩然無存,對告訴人而言無異是重大之財產損害等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違反義務程度;⒉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企圖營造一個看似合理、似是而
非的情況,想藉由蒙混過關的方式,讓本院相信他的故事,且隨著歷次審理調查證據進度之發展,即會出現不同版本、標新立異的故事,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等犯後態度;⒊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社區發
展協會總幹事兩年,經濟狀況尚可,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有錢的時候就會奉養父母(見本院卷三第318頁)等家庭經濟情況,及參酌被告之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483萬元,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部分,亦屬被告接
續詐欺犯行之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資料、對話截圖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借錢,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均同上所述,本院不再贅引。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8月30日要分開時,被告說沒錢,我就領5萬借他,第四次在台北車站,要分開時,被告說身上錢不夠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月30日被告拿了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就要離開,離開前被告說身上沒什麼錢,打開錢包說沒有錢,又向我借5萬元,那時在台北火車站的郵局提款機提領了5萬元借被告,9月18日是我們在台北玩,後來被告又差了1萬元,我又借了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89頁),堪認告訴人此2次借款予被告,並非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借款原因,而係單純的「提供被告旅途返家或生活所需」之原因,難認此部分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接續犯罪事實欄之犯意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
號2、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領款時間│領款金額│交付予被告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7年8月28日│中華郵政│107年8月29日│新北市淡水區承│47萬元││││47萬元││億文旅飯店││├──┼───────┼─────┼───────┼───────┼─────┤│2│107年8月30日│中華郵政│107年8月30日│臺北火車站│5萬元││││5萬元││││├──┼───────┼─────┼───────┼───────┼─────┤│3│107年9月13日│中華郵政│107年9月13日│告訴人位於花蓮│213萬元││││13萬元││縣吉安鄉之住處│││├───────┼─────┤│││││107年9月13日│中華郵政│││││││200萬元│││││││( 解定存 )││││├──┼───────┼─────┼───────┼───────┼─────┤│4│107年9月18日│中華郵政│107年9月18日│臺北火車站│1萬元││││1萬元││││├──┼───────┼─────┼───────┼───────┼─────┤│5│107年10月15日│中華郵政│107年10月15日│告訴人位於花蓮│183萬元││││66萬元││縣吉安鄉之住處│││├───────┼─────┤│││││107年10月15日│花蓮二信│││││││17萬元│││││├───────┼─────┤│││││107年10月15日│台灣銀行│││││││99萬元│││││├───────┼─────┤│││││107年10月15日│台灣銀行│││││││1萬元││││├──┼───────┼─────┼───────┼───────┼─────┤│6│108年4月30日│中華郵政│108年5月1日│花蓮火車站│40萬元││││21萬元│││││├───────┼─────┤│││││108年4月30日│花蓮二信│││││││13萬元│││││├───────┼─────┤│││││108年4月30日│台灣銀行│││││││6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