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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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葉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林素娥
林治維 林沛程 林閩弘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素娥及訴外人 林志豪 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5)及其上12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88年4月7日,字號板登字第026174號,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每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林志豪死亡後被告劉依雯、林沛程、林閩弘、林治維(下合稱為劉依雯等4人)為其繼承人。兩造於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協議被告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塗銷所支出之稅費、規費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稅費、規費由原告負擔,並簽定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然林志豪生前即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本無須由原告先行代辦繼承登記,且對於被告劉依雯、林沛程、林閩弘、林治維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困難,是再度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與被告成立調解,由觀諸系爭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為:「一、相對人林素娥願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五)及1202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88年4月7日,字號板登字第02617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二、相對人劉依雯、林沛程、林閩弘、林治維願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五)及1202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後:登記日期88年4月7日,字號板登字第02617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已就系爭抵押權塗銷一事與被告達成和解,足見本件起訴與系爭調解程序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告再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依上揭法條規定,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就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