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晨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晨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晨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馮晨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罪有期徒刑4月1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9日109年5月4日110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861、61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725號110年度簡字第4799號判決日期110/08/02111/01/0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725號110年度簡字第47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14111/02/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7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