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承泓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承泓與 黃銘樺 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3樓及2樓,其等長期因樓板噪音問題互有不快。黃銘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凌晨2時2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因認江承泓住處發出噪音,前往江承泓位於上址3樓之住處敲門,並與前來應門之江承泓於上址2樓樓梯間處發生衝突,江承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黃銘樺拉扯,致使黃銘樺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案經黃銘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1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雙方素有不睦,被告未能秉持理性,循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迄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損失,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存卷可參,是上開情形尚非得完全歸責於被告;另斟酌被告陳稱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於凌晨時分前往其住處按門鈴,其始會質問告訴人之來意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臉部挫擦傷之傷勢尚屬輕微等犯罪情節;再衡諸被告除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佐,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模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2名成年女兒同住、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