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任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竹淩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李竹淩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惟因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法判斷借款人即為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1日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仍無從釋明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