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謝銘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謝銘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倒數第2行「白色籌碼卡80張」更正為「白色籌碼卡100張」、關於賭客「 賈啟峰 」均更正為「 買啟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7月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營賭場之時間不長、規模非鉅、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為賭客自摸1次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又被告僅早年有肅清煙毒前科,此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稱家境貧寒、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2副│├──┼────────────────────┼───┤│2│籌碼卡(橘色144張、白色100張、藍色16張)│260張│├──┼────────────────────┼───┤│3│搬風球│2顆│├──┼────────────────────┼───┤│4│骰子│6顆│├──┼────────────────────┼───┤│5│記帳本│1本│├──┼────────────────────┼───┤│6│記帳單│1張│├──┼────────────────────┼───┤│7│營業報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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