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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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張楊 忙相對人 王文良
林新幸林陳罕 之繼承人 林美榕 即林陳罕之繼承人 林玉齡 即林陳罕之繼承人 林玉芬 即林陳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已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限期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渠等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303號供擔保新臺幣188000元後,停止本院88年度執字第817號假執行,嗣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限期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民國109年6月3日基院麗民康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09年6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玉芬等5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5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等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復有109年8月11日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3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8月2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6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2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403號查覆回函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首揭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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