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
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未按期還本息時,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0月3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28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起訴狀未載「至清償日止」,應屬漏載,附此指明),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原本、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影本、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畫面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