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司字第20號聲請人 詹騰凱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然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文、清算公司解散前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出席紀錄、經股東同意承認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本院復於民國109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該通知於同年8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