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99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劉仲恒 被告 李寶玲 (原名 李詩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之始日自95年2月21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8日間向原告(原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7萬8,4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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