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01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區○○路、國安路口處,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區○○路、國安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姵伶 所有、由訴外人 張景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中工資新臺幣(下同)7,3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7,3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訴外人張景傑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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