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告 鄭良材
鄭正男張雪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鄭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良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騎樓木造裝潢部分全部拆除清空,並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良榮應給付原告鄭正男、 鄭張雪娥 、鄭良材每人各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後段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每人各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各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鄭良榮應將騎樓違建物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鄭良榮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各新臺幣(下同)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每人每月7,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勘驗測量,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後,原告乃於103年1月27日更正聲明,再於103年3月5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鄭良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騎樓木造裝潢部分全部拆除清空,並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鄭良榮應給付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每人219,4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每人每月7,000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無權占用前開建物為據,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屬於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所為變更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段○○○○○號、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國有土地,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之父母早期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木造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等人之父母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訴外人 鄭金良 (嗣變更為 鄭姚章 )及被告五人共有,持分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原告等共有人於10多年前,因顧念被告當時所居住房屋遭拍賣,致其無處可住,乃同意被告得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以供棲身,但並未同意亦未授權被告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屋1樓,被告亦不得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且系爭房屋依法不得為新建、增建、改建。矧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99年11月10日起,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迄今,每月租金所得35,000元,並將出租所得全數佔為己有,且在騎樓處違規興建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騎樓木造裝潢(該等木造裝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附合於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原告等人寄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致原告等人可能無端遭受臺中市政府連續處罰之風險。原告等人乃因被告違反共有人間原同意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契約目的,爰以本件起訴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2樓)之意思表示,並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騎樓木造裝潢部分全部拆除清空,並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他人使用,自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99年11月10日起因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所得租金為35,000元,原告等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鄭良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騎樓木造裝潢部分全部拆除清空,並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鄭良榮應給付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每人219,453元(即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每人每月7,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段○○○○○號、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國有土地,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之父母早期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木造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由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訴外人鄭金良(嗣變更為鄭姚章)及被告五人共有,持分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99年11月10日起,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迄今,每月租金所得為35,000元,被告並將出租所得全數佔為己有,且在騎樓處違規興建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騎樓木造裝潢(該等木造裝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附合於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原告等人寄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外觀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建人名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7月2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存卷可佐(見102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卷第10至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2年11月4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見102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26至3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案相關資料(見訴字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7至57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第58至5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57號影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第18至24頁、第83至87頁、第102至10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基此,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其它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並違法搭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木造裝潢之違建,致其它共有人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且有受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建築物之風險(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參照),已屬對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造成妨害,而其它共有人以被告違反使用借貸契約目的為由,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雖刻正由第三人承租使用,惟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被告仍為間接占有人),則屬無權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騎樓木造裝潢部分全部拆除清空,並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自99年11月10日起迄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每月至少收取租金35,0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每人之租金不當得利各219,453元【本院按自99年11月10日起算至102年7月31日為止,被告所收取租金總額應計為1,144,5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32.7月=1,144,500元),依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各有5分之1權利計算,被告應返還各共有人之金額應為228,900元(計算式:1,144,500元÷5人=228,9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219,453元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見中簡字卷第31頁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每月7,000元(即每月租金35,000元÷5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騎樓木造裝潢部分全部拆除清空,並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每人之租金不當得利各219,453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每月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各於預供擔保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唐振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