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采瑩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中豐路與新富二街路口,欲左轉駛入新富二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惠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2車旋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采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黃惠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