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 至寬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㈠在卷可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量0.0834公克)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量3.298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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