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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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憶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憶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憶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7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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