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平處㈠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4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國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5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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