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守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守泰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8時許,與 賴佳宏 在彰化縣○○鄉○○路○○○號一同飲酒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詎許守泰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踢中賴佳宏之左臉頰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晚間時許返回上址,再將賴佳宏推入路旁灌溉之水溝,致賴佳宏受有嘴唇撕裂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守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洪銘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做研磨加工為業、育有5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