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貳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陸公克、零點零玖叁公克、零點壹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肆零公克)暨其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遭通緝,於98年1月8日始緝獲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1包(毛重3.65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2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3包(分別為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後淨重0.096公克;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後淨重0.093公克;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後淨重0.1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50公克、驗後淨重0.34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62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99年2月
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為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44頁、98年度毒偵字第98
3號卷第22頁、9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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