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晶旺公司,址設臺中縣○○鄉○○路○○號
4樓), 李孝寬 (另行提起公訴)為百成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百成生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製造、販賣,惟被告乙○○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97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在上址晶旺公司,製造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偽藥,以每粒新臺幣(下同)7.5元之代價販售與李孝寬所經營之百成生技公司,李孝寬並提供印有代理商為百成生技公司、品名為「VIABEAUTY草本膠囊」、「BeautyLifeⅡ草本膠囊」、「Smooth美人元素草本膠囊」、「Beautiful采佳美草本膠囊」之外包裝紙盒與被告乙○○,由被告乙○○將前開減肥膠囊偽藥以每40粒包裝成1盒後,再交貨與李孝寬,李孝寬則以每盒800元至14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藥局牟利,被告乙○○以此方式共計製造16萬2000粒之前開減肥膠囊偽藥供李孝寬販售。嗣臺中市衛生局於97年10月20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1段511號之百富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BeautyLifeⅡ草本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經本署於98年3月25日,至李孝寬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辦公室搜索,扣得前開減肥膠囊偽藥成品36盒、半成品鋁箔包131包(每包40粒)、包裝紙盒110個等物,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
被告晶旺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晶旺公司科以該法第82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㈠查前案李孝寬及百成生技有限公司因如上述行為,經公訴
人認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百成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李孝寬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晶旺公司科以該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經公訴人以98年度偵字第127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2號審理在案。公訴人嗣以被告乙○○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被告晶旺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晶旺公司科以該法第82條第1項之罰金刑),認與前案98年度訴字第1392號係相牽連案件而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395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有98年度偵字第12773號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日甲○玲崑99偵14395字第4858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
㈡惟遍觀前案98年度偵字第12773號起訴書或本案99年度偵
字第14395號起訴書,均未將前案被告李孝寬、百成生技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乙○○、晶旺公司論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之共同正犯,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情;此外,亦查無本案與前案間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相牽連案件的情形。則公訴人逕以本案與前案間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式自與法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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