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99年下午1時許」更正為「於99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已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危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鎮○街93號現居高雄市○鎮區○○街1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於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接送朋友,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瑞春街口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境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