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路口,因紅燈越線臨時停車,致啟動感應線圈拍照取得上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途經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因巧遇綠燈轉為紅燈,立刻減速停車,由於緩衝時間不足,被拍照越線,本人絕非惡意越線,而是謹守交通規則,及避免急剎車而造成後車的追撞,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路、和平西路口,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於紅燈越線停車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二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號卷【下稱交聲卷】第十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九三○二七三四○○號函(交聲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設置於前揭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
證多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二張,每張相隔零點九秒,第一張為確認位置,第二張為確認違規,相機可採證闖紅燈、紅燈左右轉、紅燈迴轉、紅燈越線臨停、超速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有上揭函文可查,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違規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於黃燈亮起三點八秒後變換紅燈五點八秒後行駛至該路口通過停止線臨時停車,有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參酌線圈感應啟動電腦照相舉發紅燈後仍駛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事件者,線圈感應照相機具係在紅燈亮起時,始啟動感應電腦進行違規照相採證之原理,以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後第五點八秒所拍攝等情,可知受處分人確係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一節甚明。
㈢受處分人雖抗辯其非惡意越線且為避免急煞車造成後車追撞
始於紅燈越線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記點之裁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又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本尚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盡其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若個人疏於對交通號誌之注意,不僅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亦造成威脅,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依上揭函文所示,上開交岔路口係於黃燈亮起三點八秒後變換為紅燈,是黃燈時間為三點八秒,故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前,駕駛人尚有三點八秒之黃燈緩衝時間,用以警告駕駛人,紅燈即將顯示,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即應注意號誌之變化,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若遇號誌由黃燈準備轉換紅燈之際,應適當減緩行車速度並停止繼續前行。是以,受處分人若確實顧念路口各向人車往來安全,於黃燈亮起時即應準備減速停駛,並應在紅燈亮起前停止在路口停止線前,受處分人未於路口號誌變換為黃燈後減速行駛,以致於紅燈亮起時未有足夠距離煞停在停止線前,自屬受處分人本身之過失,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故不得因此而主張免罰。
㈣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仍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